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办理有哪些要求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划分为3个产品单元 (见表1)。
 
  表1 税控收款机产品单元及规格型号
 
  序号    产品单元    规格型号
 
  1    税控机    企业自定(例如:税控机(SKJ))
 
  2    税控器    企业自定(例如:税控器(SKQ))
 
  3    税控打印机    企业自定(例如:税控打印机(SKD))
 
  注:1.税控收款机产品的规格型号应在企业标准中明确规定。
 
  2.与税控收款机产品一起使用的税控IC卡必须采用取得IC卡(带触点)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控收款机产品。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根据《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8号)规定,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税控收款机,“产品名称”栏填写税控收款机,“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规格型号栏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凡申请发证企业,需提供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凡申请发证企业迁移、更名、增加产品单元时,应提供新换发的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1.5 与税控收款机一起使用的税控IC卡产品需要提供IC卡(带触点)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留存审查部)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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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按产品标准批次规定执行;无规定的,以订单或生产任务单为一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