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的所有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食用香料香精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
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用香料香精产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用香料香精产品。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分为食用
香料和食用香精两大类。食用香精按用途分为食品用香精、烟用香精、化妆品用香精、餐具
洗涤剂用香精等。本细则中香精也包括热反应香精产品和香基产品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生产许可程序
3.1申请和受理
3.1.1申请生产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1具有有效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或加工的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
3.1.1.2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1.1.3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1.1.4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1.1.5具有健全有效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障制度;
3.1.1.6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
3.1.1.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
、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1.1.8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1.2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一
式三份,其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存一份、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存一份、审查中心存一
份:
3.1.2.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在填写生产许可申请书时,1.“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内容,填写申证产品单元的“产
品小类”和本小类三种不同用途(食品用、烟用、日用等)的各一个主导产品名称和用途;
不分小类的产品申证单元填写本单元的主导产品名称和用途(食品用、烟用、日用等);2.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内容,必须首先填写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本企业(1)只生产食
用香料香精产品;(2)既生产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又生产日用香料香精产品;(3)只生产烟
用香料香精产品。
3.1.2.2企业加盖公章的有效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出示原件);
3.1.2.3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卫生要求的《企
业自我声明》;
3.1.2.4企业按本细则要求制定的各项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3.1.2.5产品使用说明书;
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及警示内容和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产品标准规定的有关内容;
3.1.2.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1.3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和受理
3.1.3.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
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
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补正告知书》。逾期未告知企业的,视为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1.3.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对只生产烟用香料香精产品的申证企业,应当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寄(送)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分部。
3.2试生产
3.2.1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
量试生产;
3.2.2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承担生产许可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
后,方可销售;
3.2.3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
起停止试生产该产品。
3.3实地核查
3.3.1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审查组。审查组一般由2至4名国家注册审
查员组成,且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审查组成员中应有一名熟悉香料香精行业生产情况的
国家注册审查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派1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只生产烟用香料香精产品的申证企业,由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分部按上述原则组织对申证
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的审查组。
3.3.2审查组组织单位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填写《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在实地核
查前5日内通知企业。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
3.3.3审查组应当按照《食用香料香精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4.3)进行实地核查,
并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
报告》上签字认可。核查时间一般为1-2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
责制;
3.3.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并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如
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应以书面形式当场告知核查结论,并给企业留存核查记录和
核查报告复印件。不能当场确定实地核查结论的,审查组组织单位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向企业发出《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实地核查结论。
3.3.5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或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分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
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工作;
3.3.6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受理的申证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
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3.3.7企业实地核查结论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审查工作
终止;由组织审查组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分部将有关资料按要求
报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审查部审查无误,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
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4产品抽样和检验
3.4.1企业实地核查结论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根据《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抽样方法》(
见4.4.1)抽、封样品,填写《抽样单》一式四份,告知企业所有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
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
3.4.2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和抽样单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加盖公章的
《检验报告》,连同加盖检验单位公章的抽样单各一式四份(企业、省局、审查部、审查中
心各一份),一并寄到审查组组织单位。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3.4.3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受理的申证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封样品和检验工
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封样品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3.4.4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组织审查组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
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分部将有关资料按要求报送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该审查部经审
查无误,再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3.5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审定和发证
3.5.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分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食用相
关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
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和《抽样单》原件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各一式两份报送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
3.5.2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
3.5.3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将同批企业材料汇总复核的结果填写《审查报告书》。并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40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将《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书》、《食品
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
地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和《抽样单》原件各一份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审查部应当将企业的申请书等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的上述材料存档备
查,保存期限为3年;
3.5.4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完成对上报材料
的审查,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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