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办理要求

  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饲料粉碎机械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饲料粉碎机械产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种型式的饲料粉碎机、饲草粉碎机、铡草机、青饲料切碎机和组合机等诸类产品,产品单元及型式的划分见表1。
 
  表1  饲料粉碎机械生产许可证产品单元及型式划分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型式    说    明
 
  1    饲料粉碎机    锤片式    微粉碎机是指粉碎加工后成品球体粒度尺寸<0.3mm,即80%以上成品通过50号筛(相当于50目筛)的粉碎机。
 
  齿爪式
 
  劲锤式
 
  辊式
 
  立式
 
  微粉碎机
 
  2    饲草粉碎机    铡草粉碎式    具有粉碎、揉搓功能的铡草机械均属于饲草粉碎机申请单元。例如:铡草粉碎机、铡草揉搓机、揉搓机等。
 
  铡草揉搓式
 
  揉搓式
 
  3    铡草机    滚筒式
 
  圆盘式
 
  4    青饲料切碎机    刀盘式
 
  其它式
 
  5    组合机    碾米粉碎式    组合机是指以饲料加工组合机械或粮食加工组合机械等形式成套出厂(出售),且其中含有饲料粉碎机械的组合机械。例如:配有饲料粉碎机和碾米机的“组合米机”、配有饲料粉碎机和混合机的“加工机组”、配有饲料粉碎机和铡草机的“组合机”等。如果组合机所配装的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单机为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则组合机可不再申证。
 
  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申证产品型式、型号系列及所在规格段;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审查组应当按照《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4.2.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3.1企业获证后,需要增加新申请单元的产品,可申请增单元。增单元企业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同时接受审查部组织的实地核查(重点审查不同部分的内容)和产品抽样检验,全部合格后,可换发新证书。
 
  6.1.3.2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获证后,需要增加同一申请单元其他型式规格的产品,可申请增规格。增规格企业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由审查部组织对企业的增规格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可更换新证书。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