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油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抽油机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
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抽油机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
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抽油机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游梁式抽油机。
抽油机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抽油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4.1.1.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游梁式抽油机;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 按标准要求应做的有效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三份。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
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
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
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
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